(2014)狮执恢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天送与被执行人王辉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天送,王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恢字第203-1号申请执行人蔡天送,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被执行人王辉龙,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天送与被执行人王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5)狮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蔡天送货款242844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辉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辉龙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辉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金融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巧玲有银行存款并予以扣划。本院依法查询房管、车管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恢字第2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