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少海、王少江、杨建兵民间借贷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少海,王少江,杨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18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被执行人王少海,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少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建兵,男,50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少海、王少江、杨建兵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8.5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8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费86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少海、王少江、杨建兵的银行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