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中钦诉被告黄西成、刘灯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钦,黄西成,刘灯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徐中钦,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西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男,回族,住宁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灯立,男,汉族,农民,住柘城县。原告徐中钦诉被告黄西成、刘灯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对本案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钦、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黄西成、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刘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钦诉称:我与被告黄西成系邻近村庄的,我搞养殖,被告黄西成卖猪饲料。2009年被告向我推销饲料,当时被告黄西成口头承诺,他把猪饲料赊销给我,并负责为我饲养的猪防病治病,买猪卖猪,我把猪养成后,由黄西成联系销售,并由被告黄西成把猪款收回,扣除其赊销给我的饲料款后才把剩余的猪款交给养殖户。这就是我们二者之间的交易习惯。2011年5月23日,被告黄西成拉走我29头猪,价值52675.6元,当时被告黄西成拉猪时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写任何手续给我。事后才知被告黄西成将拉我的29头猪卖给了刘建立,我找被告黄成索要猪款,被告黄西成于2011年7月31日给了我两万猪款,而对下欠的32675.6元猪款拒付,二被告应归还下欠我的猪款32675.6元,因此事我曾起诉到法院,并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现再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西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已经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对徐中钦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徐中钦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被告的交易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原告徐中钦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而原告没有手续证明被告欠款,不符交易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中钦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何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否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清奇、苗书友书面证言3份及2014年宁民初字第86号卷中二证人的当庭证言记录,证人刘秀丽的书面证言及庭审中的当庭证言在(2012)1143号卷中,证人徐忠新、徐中杰、徐忠斌的当庭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当天,被告黄西城拉走原告29头猪的事实,当时没有支付现金,每次黄西城从原告处拉猪从没有打过条,等黄西城将猪卖过之后再给原告结算。2、原告与被告刘灯立之间的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灯立买猪都是经黄西城之手购买,每次拉猪将购猪款交给中间人黄西城,再有黄西城和养殖户进行结算,刘灯立也认可不止一次在原告处拉猪的事实。2011年5月23日的猪,也是从黄西城手中购买,当时没有支付现金,是把猪款打给了黄西城。3、2011年5月23日,原告的笔记本中的台账,证明被告黄西城从原告处拉猪及每斤7.6元,共计款52675.56元。3、被告黄西城在2011年7月30日被告黄西城为原告支付的证明,证明实际支付2万元的事实,上述材料在1143号卷中,证明被告黄西城下欠32675.56元。4、庭审后提交的(2013)商民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在一审中的反诉,人民法院依法承担准予徐中钦撤回一审中的反诉。被告黄西成提交(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黄西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按照交易习惯来说应当写的有条,言辞证据如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关系、时间或者其他人为因素,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刘清奇、苗书友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会说是卖家让去的,事实上发生买卖关系,我方只是中间人,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明不了原告方的观点。2、证据2对刘灯立的录音,原告方误解了,证明不了原告方的观点。在2011年5月23日拉过猪后,后来到银行取的钱直接付清了,因为原告欠被告的饲料款,算账后才走的。刘灯立表示,不管买谁的猪,都是直接结清账。所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黄西城下欠原告猪款三万余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台账,是原告自己的记录可以随时记录,无证据效力,不是证据种类,关于预付款,因为提交的是两份,从纸张看不一样,没有时间,没有写明是那一年,黄西城对该部分不承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3、对(2013)商民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灯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拉多少头猪我记不清了,要是和徐中钦老四的猪配一车的事情我知道。庭审中及徐中钦对我的电话录音所说的7、8月份是听徐中钦说的,实际最后一次拉猪他们两个能记住,而黄西城说是五月份,我只知道最后一次拉猪、取钱、在徐中钦家算账,徐中钦给黄西城打过条后我再也没有拉过徐中钦的猪;下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对被告黄西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后来一直在上诉、起诉,判决不公正,判决书不能否定我们要求被告支付猪款不能成立。当时在开庭时黄西城一直否认没有拉过原告的猪,但是在本案中其对拉猪的事实进行了承认。作为中间人,买猪人将钱给了中间人,中间人没有将钱给卖猪人,起诉中间人合适。通过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刘清奇、苗书友书面证言3份及2014年宁民初字第86号卷中二证人的当庭证言记录,证人刘秀丽的书面证言及庭审中的当庭证言在(2012)1143号卷中、证人徐忠新、徐中杰、徐忠斌当庭证言,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灯立之间的录音光盘1份及整理笔录1份,证明在2011年5月23日当天,被告黄西城拉走原告29头猪的事实,当时没有支付现金,每次黄西城从原告处拉猪从没有打过条,等黄西城将猪卖过之后再给原告结算,与(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1年5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由本案原告徐中钦为本案被告黄西成出具欠条及庭审中被告刘灯立陈述最后一次拉徐中钦的猪后在徐中钦家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徐中钦为黄西成出具了欠条,此后刘灯立再也没有拉过黄西成的猪相矛盾,且欠条属于书证,该欠条与刘灯立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刘灯立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刘灯立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性,与(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刘清奇、苗书友、刘秀丽、徐忠新、徐中杰、徐忠斌的证言,以及录音光盘1份及整理笔录1份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2、2011年5月23日原告的笔记本中的台账系原告自己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卷宗中黄西成提交的在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日之间徐中钦又多次购买黄西成饲料、并为黄西成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不予确认。二、被告黄西成提交(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包含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1日之间徐中钦又多次购买黄西成饲料、并为黄西成出具的欠条,故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6日结算徐中钦欠黄西成饲料款18600元,徐中钦给黄西成出有欠据。2011年5月5日黄西成联系刘灯立购买徐中钦的猪后,由刘灯立取款后到徐中钦家进行结算,结算在场人为徐中钦、刘灯立、黄西成夫妇,结算后猪款由刘灯立当即付清,并且黄西成、徐中钦之间的业务往来也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有徐中钦为黄西成出具了欠据,内容为:“结黄锡成账,2011年5月5日以前饲料账结清,以后欠黄锡成料款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5月5日徐中钦”。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徐中钦又欠黄西成8440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22号的800元、2011年6月16号的800元、2011年7月9号的1900元、2011年7月18号的1150元、2011年7月29号的1950元、2011年8月3号的1240元、2011年9月1号的600元,由徐中钦和徐中钦雇佣的刘秀丽出具的欠据。2012年11月20日下午,黄西成去向徐中钦家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徐中钦将黄西成的车砸坏。黄西成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徐中钦返还下欠饲料款56040元,徐中钦提出反诉要求扣除黄西成赊销给徐中钦的饲料37740元后,还应支付给徐中钦36545.6元,请求法院支持徐中钦的反诉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中钦支付给黄西成饲料款37440元,驳回徐中钦的反诉请求,判决书生效后经本院执行,该款由本院执行局执行后,徐中钦将此案起诉至本院,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此后再次起诉,并申请对本院执行局执行的款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徐中钦欠黄西成饲料款,起诉要求徐中钦归还,徐中钦提出反诉要求扣除黄西成赊销给徐中钦的饲料37740元后,还应支付给徐中钦36545.6元,已经本院的(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中钦支付给黄西成饲料款37440元,驳回徐中钦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徐中钦撤回一审反诉,现在徐中钦再次起诉要求黄西成、刘灯立给付购猪款,庭审中主张仅主张黄西成给付购猪款,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5月5日之后的2011年5月23日黄西成、刘灯立购买了徐中钦的29头猪,且(2012)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卷宗中显示在2011年5月5日之后,徐中钦又多次购买黄西成的饲料,在2011年5月23日前后均有徐中钦及徐中钦雇佣的刘秀丽出具的欠据,从而说明徐中钦主张2011年5月23日黄西成、刘灯立购买了徐中钦的29头猪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诉讼主张没有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中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徐中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世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