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兴曾与陈开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吴某曾,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唐xx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600291972********。被告陈某杰,男,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村。原告吴某曾诉被告陈某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儒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曾诉称,2009年间,我从海南儋州江浦海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170平方米的住宅地一块,该住宅地坐落于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大道南海渔村住宅小区A26号,我付清购地款后,办理了儋国用(2010)第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我合法拥有了住宅地的使用权。然2013年,我发现被告在我的上述土地上用砖块围堵欲建房。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我反映到镇政府,政府机关部门也责令被告停止建房。但无奈,被告仍然企图建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除非妨害,退出侵占原告的白马井中心大道南海渔村住宅小区A26号住宅地(东靠A27号、南靠规划路、西靠A25号、北靠水沟),恢复住宅地原状。被告陈某杰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告从海南儋州江浦海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住宅用地一块,座落于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大道南海渔村住宅小区A26号,土地面积为17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A27号、南至规划路、西至A25号、北至水沟。2010年5月1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儋国用(2010)第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间,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砌墙立柱,欲建房。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请求政府处理,后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儋州市白马井人民政府联合发文向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章)建设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仍然没有停止施工,原告遂诉诸本院,引发本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儋国用(2010)第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停止违法(章)建设行为通知书、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有效原则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经合法购买,获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土地使用权人。故被告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擅自建房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大道南海渔村住宅小区A26号住宅用地(四至范围为:东至A27、南至规划路、西至A25、北至水沟)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儒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奇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