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陈满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宁海县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表人:俞立兵。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委托代理人:王文曲。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平青。被告:唐平青。被告:陈满春,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海县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陈满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26093.98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500元;3.如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九南路6号的房产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唐平青、陈满春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陈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实行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如违反合同义务,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和陈满春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九南路6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第一顺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原告为第二顺位。由被告唐平青、陈满春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担保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当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026093.9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6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2026093.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2609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500元;三、上述一、二款项如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九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唐平青、陈满春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唐平青、陈满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45元,由被告宁海县唐龙食品有限公司、唐平青、陈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