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疏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侯马市澳泊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疏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澳泊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侯马市上院村东阳呈村东端。法定代表人王西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疏附县广州新城国际商贸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艾米热拉·依沙米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荔芳,系该公司财务总��。委托代理人吕新瑞,系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澳泊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西良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松、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荔芳、吕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阿斯曼公司签订购买小尾寒羊1390只,总价款1490000元。被告阿斯曼公司支付1303500元,还剩186500元未支付。为了催余款我公司花费交通费3990元,住宿费1500元。被告阿斯曼公司以多种理由拒付,故起诉���院请求判令被告阿斯曼支付所欠货款186500元及交通费39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19199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签订是事实,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侯马公司提供给我们的羊存在疫情,羊有大面积死亡,原告提供的羊死亡302只,故我公司未支付余款186500元,为了减少损失我公司采取了用药预防,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求,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4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他们所说羊死亡是在合同约定监管期之后,故我们不应当承担其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结算单,进羊情况说明、入库单四张、胡超出具的收条,证明阿斯曼公司签收到1450只羊。被告阿斯曼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羊没有问题。二、四张飞机票共3990元、一张火车票88.50元、一张住宿票1500元,证明原告侯马公司由于未收到余款从山西到喀什催款产生的路费及住宿费。被告阿斯曼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应由我公司承担。三、两张照片,一张送羊的,一张是检验部门做检查的。被告阿斯曼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所运输的活羊没有问题。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和动物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这是运输活羊经过的检验合格。被告阿斯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检验报告只对902只羊进行检验,剩余羊的检验报告是后补的。本诉被告阿斯曼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库单27张,死亡通知书5张、死亡羊只处理记录表5张,死亡羊只管理办法一张,证明死亡羊共计302只,并进行处理。二、兽药单据38张,共计62742元,证明避免扩大损失救治预防生病羊所用。三、疏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从内地调入小尾寒羊调查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小尾寒羊存在疫情及死亡情况。四、证人依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自己经局领导安排到阿斯曼公司负责治疗羊病亡情况,发现羊有死亡的和病的,我怀疑是疫情但不能肯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经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向疏附县畜牧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向畜牧局的党组书记冯某询问,1、证明证人依某虽然没有资格证,但其属于履行单位派遣职责。2、阿斯曼公司向我局申请派人员到现场救治大面积病变和死亡的羊是事实。但因我们当地检验人员的技���水平和设备的局限无法准确地检验出病因和死亡原因。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于本诉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的四组证据中第三组证据无单位公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三组证据均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反诉原告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侯马公司与阿斯曼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侯马公司提供1600只,身高为70-80公分的小尾寒羊母羔,平均每只1100元。供货时间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活羊运到后七日内由侯马公司全面负责,七日后由阿斯曼公司全面接管,侯马公司不再负责活羊的安全。合同签订后阿斯曼公司预付50万元定金。侯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阿斯曼公司交付1450只小尾寒���,阿斯曼公司经验收支付侯马公司共计1303500元,还剩与186500元未支付。双方在交接过程中有死羊出现,原、被告双方约定以1390只羊为合同总数。阿斯曼公司在接管运输的活羊之后部分活羊出现生病死亡,阿斯曼公司向疏附县畜牧局报告该情况,疏附县畜牧局指派现任疏附县木什乡兽医站的干部依某到现场检查,进行了治疗。在治疗一个多月期间相继有200多只羊死亡。另查明,侯马公司运输的活羊中548只的合格检验报告系后补的。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是否承担原告侯马公司的供货余款及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91990元。反诉被告侯马公司是否承担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因合同履行而造成的损失37.45万元。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经过交易,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支付货款1303500元,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对于余款186500元未支付的事实也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6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承担因催货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54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给其提供的活羊未进行全面检验出现大面积的活羊生病,给其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反诉被告侯马公司运输的1450只活羊向反诉原告提供了902只羊的检验合格证,剩余的548只活羊的检验合格证事后补的。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反诉原告阿斯曼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的死羊处理记录为302只的事实以及在此期间为预防损失的扩大用药治疗的费用40790元,与证人陈述的事实可以相印证,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将活羊运到后七日内由侯马公司全面负责,七日后由阿斯曼公司全面接管,侯马公司不再负责活羊的安全。”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共计37299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但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公司货物交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承担55%的责任即205144.5元,作为买方的阿斯曼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并未及时通知反诉被告方,对其各项损失承担45%的责任即1678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澳泊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货款186500元,交通费3990、住宿费1500元,合计19199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澳泊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05144.5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澳泊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3154.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本诉被告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反诉原告新疆阿斯曼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本诉被告侯马市澳泊农贸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