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沈君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君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君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君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君君及其辩护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20分,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在勐海县发现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沈君君及与其同居女子玉某甲,民警对该301出租房搜查,发现吸毒工具,在房间桌子上的一个咖啡色盒子里面查获两包用蓝色自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在房间床头的棉絮下面查获一个粉红色铁盒和一坨用白色透明自封口袋包装好的物品,里面均装有毒品冰毒可疑物。被告人沈君君供称粉红色铁盒及其里面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是他的,另外的两个自封口袋和一坨用白色透明自封口袋包装好的物品及其里面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是一个名叫“李某”的男子离开301出租房时留下并让其保管的。经审讯查明,出租房301系沈君君承租,被告人沈君君不能准确提供“李某”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经称量,从沈君君房间内床头和桌子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95.9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片剂。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君君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9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君君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其持有的毒品是12克,其余83.9克毒品是“李某”的。 被告人沈君君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无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持有数量有异议。从称量、取样可以反映出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取样、称量都是分开进行的,被告人持有毒品只应当算12克,其余是帮别人保管的,被告人供述有“李某”存在,虽然侦查部门没有查获,但不能说明“李某”不存在,不否认被告人帮别人保管毒品的行为,但仅是行政处罚范畴,且被告人是吸毒人员,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20分,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在勐海县发现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沈君君及与其同居女子玉某甲,民警对该301出租房搜查,发现吸毒工具,在房间桌子上的一个咖啡色盒子里面查获两包用蓝色自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在房间床头的棉絮下面查获一个粉红色铁盒和一坨用白色透明自封口袋包装好的物品,里面均装有毒品冰毒可疑物。被告人沈君君供称粉红色铁盒及其里面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是他的,另外的两个自封口袋和一坨用白色透明自封口袋包装好的物品及其里面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是一个名叫“李某”的男子离开301出租房时留下并让其保管的。经审查证,出租房301系沈君君承租,被告人沈君君不能准确提供“李某”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经称量,从沈君君房间内床头和桌子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95.9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自勐海县公安局勐海县派出所。 2、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沈君君的身份情况及其在2014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拘留15日并罚款2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20分,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出租屋进行清查时,在勐海县女。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对该男女进行询问,经询问该男子叫沈君君,该女子叫玉某甲,双方均承认吸食过毒品麻黄素。民警在该房间发现吸食毒品工具,然后民警对房间进行检查。经检查在房间桌子上的一个咖啡色盒子里面查获两包用自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后民警又在房间床头的棉絮下面查获一个粉红色铁盒和一坨用白色自封袋包装好的物品,里面均装有毒品冰毒可疑物。沈君君承认有部分毒品是其买来吸食的,后民警依法将沈君君拘传至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寻问的经过和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沈君君冰毒可疑物95.90克、纸盒一个、铁盒一个、自封口袋二个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君君尿液检测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无法找到杨某、玉某甲二人。民警根据沈君君供述的时间段,调取2014年9月2日19时出租屋录像,未发现沈君君所说“李某”特征相符的男子进出出租屋的情况。 7、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为95.9克以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现场检查、提取、取样送检现场情况的事实。 8、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玉某乙、岩某某、杨某对被告人沈君君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沈君君对查获毒品位置、称量、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0、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九义小学对面的出租房房东,并于2014年0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指证涉案的出租房系杨某承租301室及2014年08月04日又承租305室的事实和经过。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出租房301室是被告人沈君君及其姘妇共同居住,305室出租房是用于杨某自己居住的情况。 12、证人玉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沈君君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床头查获净重12克毒品麻黄素及辩称是租住其房屋的“李某”放于出租屋内桌子上纸盒装的净重83.9克毒品麻黄素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君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5.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沈君君居住的房屋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总数是95.9克,被告人沈君君辩称其中有83.9克是“李某”的,但其无法提供“李某”的详细身份情况,且调取2014年9月2日19时出租屋录像,未发现沈君君所说“李某”特征相符的男子进出出租屋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沈君君持有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查获的95.9克,被告人沈君君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君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9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岩香甩 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