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尹岗与张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岗,张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尹岗,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临朐县人。原告尹岗与被告张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岗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岗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高青县体育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分两次预先支付被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施工至10月28日无故停止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双方同意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利息执行同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及利息1771.00元,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分1厘支付利息,直至偿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强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在10万元汇票的下方注有“今收到钢结构预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张强,2014年9月20日”的记载,在30万元汇票的下方注有“今收到工程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张强,2014年10月20日”的记载,证实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张强收到原告预付款40万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载明“张强欠尹岗现金¥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于2014.11.15号还清,到期不还经双方协商由高青县人民法院解决。利息执行同期。临朐县东城街道张家崖村。370724198501126154。张强,2014.10.28”,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强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预支了工程价款,后该合同关系终结,双方经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1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115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起诉的利息44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计算的,自2014年11月16日至当年12月8日,共计23天,则利息为115000.00元×23天×5‰÷30=44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对预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分1厘支付利息,直至偿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返还原告尹岗工程款115000.00元、利息440.00元,共计115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00元,减半收取1317.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