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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刘洪远、夏翠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刘洪远,夏翠翠,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闵令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桂华,本单位职工。被告:刘洪远。被告:夏翠翠。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运付,本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刘洪远、夏翠翠、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华,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向原告贷款6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刘洪远、夏翠翠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发放贷款67000元,但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2021.1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利息为1918.28元,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洪远、夏翠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应优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我方偿还。被告刘洪远、夏翠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洪远、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67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705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刘洪远以其购买的鲁G×××××长城牌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洪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收费标准处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任何一项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2012年3月22日,被告夏翠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若被告刘洪远出现不按期偿还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时,被告夏翠翠对该笔汽车分期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洪远发放了贷款67000元,但被告刘洪远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致使原告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等。截止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洪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21.17元,利息448.29元,滞纳金1469.99元,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洪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21.17元,利息3009.35元、滞纳金1263.18元,被告夏翠翠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洪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21.17元,利息448.29元,滞纳金1469.9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有利息就不应产生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POS单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欠款明细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远、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夏翠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洪远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洪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21.17元,利息448.29元,滞纳金1469.9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洪远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夏翠翠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产生利息就不应有滞纳金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以及两份欠款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滞纳金合法有据,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远、夏翠翠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远、夏翠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2021.17元,利息448.29元、滞纳金1469.99元(截止到2014年4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远、夏翠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共计100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