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鲍雅民与杨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雅民,杨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85号原告鲍雅民,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杨金富,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鲍雅民诉被告杨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雅民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托至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