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剑波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剑波,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唐剑波,居民。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剑波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广贸大厦8011室房屋并交付房屋价款为8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当时被告承诺,房款交付后即可领取房屋钥匙,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不交付房屋。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广贸大厦8011室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收据事实上是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并未载明房屋的单价,80000元也未指明是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价款,该收据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和预约合同的特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沭阳县广贸大厦的开发单位。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帐日���:2014年9月29日交款单位唐剑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收款事由购广贸大厦公寓楼8011#一套2014年9月29日经办徐红卫(加盖‘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沭阳县广贸大厦尚未通过综合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已经涵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沭阳县广贸大厦尚未经过综合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故对被告的��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剑波与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沭阳县广贸大厦8011#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唐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