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向兵、罗霞、唐鉴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兵,罗霞,唐鉴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兵,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罗霞,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唐鉴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上列被告人均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唐鉴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唐鉴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唐鉴材在肇庆市端州区一中教师宿舍大院门口、肇庆市端州区光明街五巷对面石凳处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琼、潘某兰、曾某斌、梁某源、林某强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04年8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唐鉴材等人,并对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搜获白色固体三十七包(经鉴定,共净重1.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向兵辩称,我只是贩卖过两次毒品,让唐鉴材帮忙贩卖过一次,不是多次。被告人罗霞辩称,我直接贩卖过一次毒品给“肥佬”;被告人唐鉴材辩称,我只是跟陈向兵贩卖过毒品给“肥强”,但毒品不是我的,我认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唐鉴材在肇庆市端州区一中教师宿舍大院门口、肇庆市端州区光明街五巷对面石凳处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琼、潘某兰、曾某斌、梁某源、林某强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唐鉴材按照被告人陈向兵、罗霞的指示,负责携带毒品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并从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处获得免费吸食部分毒品的好处。2004年8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唐鉴材等人,并对被告人陈向兵、罗霞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肇庆第一中学教师楼302房出租屋进行搜查,搜获白色固体三十七包(经鉴定,共净重1.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二)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及吸毒人员被抓前期手机的通话情况;(三)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四)行政处罚的资料,证实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因吸毒而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一)林某强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7月,“阿霞”在一中附近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后来一直都是打她的电话联系购买的,一般是她和她男朋友听电话,他们与我交收,另外还有一名20多岁的男子和我交收的。今年8月7日上午,我和“阿霞”男朋友约好在一中附近交易,我向那名20多岁的男子买了50元毒品;当月6日上午九点多,我和“阿霞”男朋友约好在一中附近交易,我向他买了50元毒品;当日下午,我和“阿霞”男朋友约好在一中附近交易,那名20多岁的男子拿了50元的毒品和我交易;“阿霞”和我交收海洛因大概有10多次,每次都是在一中附近,价格为50元;“阿霞”男朋友和我交收了20多次;那名20多岁的男子和我交收了10多次。(二)曾某斌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认识罗霞后,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向她购买的,购买了约30多次,每次都是50元,最初的7、8次是和她交易,后来是和她老公交易约10次左右,和一名年约20岁左右的男子交易了大约10多次,地点都是在一中附近;(三)梁某琼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4月开始,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阿霞”或他老公及其帮手“小强”买的,具体次数不记得了,8月初有两次都是与“阿霞”联系,是“小强”来交收的,地点都是在一中宿舍附近,价钱都是100元,与“阿霞”也当面交易过几次;(四)梁某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7月开始,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阿霞”或他老公及其帮手“小强”买的,有十来次,7月底、8月初有三次都是打“阿霞”的电话,和他们三人各交收一次,地点都是在一中宿舍附近;(五)潘某兰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7月开始,平时都是打“阿霞”的电话购买海洛因,有时是她听,有时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另外还有一名男子,但没与我交易过;和“阿霞”直接交收毒品有两次,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多次交收毒品,有3次是在8月初。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陈向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前期交代于2014年7月25日约17时许,以手机联系的方式,在一中门口向“捞谊”贩卖50元的海洛因,之前与他有过三、四次交易;同年8月5日12点左右,以手机联系的方式,在一中门口,向“肥佬”贩卖50元的海洛因,之前与他有过三、四次交易;与“一休”也有过三、四次海洛因的交易。其后期供述称以前的交待因毒瘾发作乱说的。(二)罗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向兵是其未婚夫,其于2014年7月20号左右,经电话联系,在一中教师宿舍楼下,贩卖45元的海洛因给“肥佬”,他们此后的交易都是和唐鉴材进行的;同月中旬中午12时,经电话联系,在一中教师宿舍楼下,贩卖50元的海洛因给“捞妹”;后期供述否认贩卖毒品。(三)唐鉴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初,帮助陈向兵和罗霞送毒品海洛因给“光头仔”、“肥佬”、“捞妹”、“一休”各一次,地点在一中楼下或光明街附近,收取50元或100元的毒资,自己从中赚取海洛因吸食。四、鉴定意见(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涉案出租屋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的重量及成分与起诉书的认定一致;(二)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各被告人与梁某琼、潘某兰、曾某斌、梁某源、林某强均吸食毒品海洛因。五、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物品的处理情况。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况。七、辨认笔录(一)被告人陈向兵辨认出吸毒人员林某强(“肥佬”)、梁某源(“一休”)、曾某斌(“捞友”)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出查获的毒品;(二)被告人罗霞辨认出吸毒人员林某强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出查获的毒品;(三)被告人唐鉴材辨认出陈向兵、罗霞及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出查获的毒品;(四)吸毒人员曾某斌、林某强、梁某琼、梁某源辨认出三被告人;(五)吸毒人员潘某兰辨认出被告人罗霞、唐鉴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兵、罗霞、唐鉴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向兵、罗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鉴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鉴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十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