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蔡娇娇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娇娇,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蔡娇娇,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文,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案款人民币23613.03元,并承担执行费254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867.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