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青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许某某、徐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青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姜永武,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许某某,男,住安徽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徐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执行人青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许某某、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委员会征决(2014)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青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青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该委员会征决(2014)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劲松审 判 员 汪秀琴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