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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梁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梁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打骂,并拳脚相加,婚后三天就把我撵回娘家,经人劝说后我回去了,但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把我打回家至今。结婚时被告给我彩礼钱70000.00元和价值10500.00元的项链,其中购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床上用品和衣物等共花去40000.00多元,剩余的不到30000.00元都作为平时生活费用,现在都花完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说的70000.00元和价值10500.00元的项链属实,但购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床上用品和衣物等共花销1200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400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钱70000.00元和价值10500.00元的项链,部分彩礼钱用于购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微波炉、床上用品和衣物,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案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被告曾经对其打骂并拳脚相加,但未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本人受伤情况的证据,原、被告间并未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3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万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