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某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仙,女,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安某仙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4年1月28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拒绝接听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安某仙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04017.5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86845.38元。另查明,被告人安某仙利用相同手段,于2010年1月29日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从2010年2月26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4年1月28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安某仙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20197.8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9378.37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委托书、报案材料、被告人申请某信用卡资料,银行账单、催收记录、随案移送材料、报案材料说明及被告人申请某银行信用卡资料、农业银行流水、催收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出具的民事起诉状、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敏、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仙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因家庭变故,致使欠债信用卡不能如期偿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