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必建与徐克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483号原告:林必建,又名林必剑。被告:徐克可。原告林必建为与被告徐克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必建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克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克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561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9日暂算至2014年9月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克可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克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徐克可向原告林必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徐克可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克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徐克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