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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丁与被告人陈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用铁条将被害人陈某丁的左手大拇指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铁条一把。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吴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和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收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条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强行在上诉人房屋窗前盖房,又手持木棍殴打上诉人在先,上诉人持铁条反抗致被害人受伤属于防卫过当,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丁与上诉人陈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上诉人陈某甲持铁条将被害人陈某丁的左手大拇指殴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乙、吴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收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陈某甲以被害人强行在上诉人房屋窗前盖房,又手持木棍殴打上诉人在先,上诉人持铁条反抗致被害人受伤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丁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和证人陈某乙、吴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因为盖卫生间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陈某甲直接从后背抽出“杀猪刀”(实为铁条)砍向陈某丁,致陈某丁左手掌当场流血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强行在上诉人房屋窗前盖房,又手持木棍殴打上诉人在先的理由明显与该事实不符;上诉人陈某甲也自认其有持铁条与被害人持木棍互殴,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综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裁量惩处,同时因上诉人陈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案之罪,故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甲以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金森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