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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中腾输送机械设备制造厂与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中腾输送机械设备制造厂,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705号原告:温岭市中腾输送机械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潘云华。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帮。原告温岭市中腾输送机械设备制造厂为与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中腾输送机械设备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中腾输送机械设备制造厂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机械设备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共定作了扫雪机装配线二条,第一条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第一条货款已全部付清,第二条进厂安装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条流水线设备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2000元及逾期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扫雪机装配生产设备协议书及承揽合同原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机械设备生意往来的事实。2、陈国雄证言及陈国雄的证明一份、照片图片五页27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二��设备流水线为被告安装完毕的事实。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有机械设备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共定了二条扫雪机装配线,双方约定安装完毕使用三个月后付清货款。第一条扫雪机装配线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第一条扫雪机装配线货款已全部付清,第二条扫雪机装配线进厂安装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该货款为72000元,被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承揽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扫雪机装配线,被告欠原告扫雪机装配线款72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供应被告扫雪机装配线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岭市中腾输送机械设备制造厂价款72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8元,由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