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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郭才运、宋放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陈娟、汪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才运,宋放,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陈娟,汪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才运,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放,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辉,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才运、宋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陈娟、汪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郭才运、宋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与陈娟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郭才运、宋放为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蔡家田大楼5楼507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娟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娟(曾用名郭娟)系郭才运与陈美美的婚生女,两人离婚后,陈娟随陈美美生活。1989年2月18日宋放携女曾洁鸿与郭才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建新建筑工程公司合资建造了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73号房屋(现为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蔡家田大楼),后郭才运、宋放及曾洁鸿搬至该楼5楼7号房内居住,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办理房产两证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郭才运、宋放、陈娟、曾洁鸿4人腾退房屋或按650元/㎡的价格购买。郭才运、宋放、陈娟、曾洁鸿表示愿意购买,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按此协商意见作出裁判(陈娟未到庭,委托书系郭才运代签)。后郭才运、宋放未按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于1999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与郭才运达成执行和解,由郭才运分期偿付购房款。其后,郭才运未按期履行,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于2004年再次申请执行,执行中,郭才运于2004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郭才运委托女儿陈娟(曾用名郭娟)办理蔡家田小区江大路173号五楼7号房产过户手续,经商确产权人为陈娟。委托人郭才运2004年11月25日”。2004年12月16日陈娟在本院执行局将尚欠的13,695元全部缴付。在法院执行阶段,宋放曾陪同郭才运到法院办理交款等事宜。2005年6月10日,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与陈娟为办理房屋过户签订《协议书》,约定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蔡家田大楼5楼7号房屋由陈娟购买,并于当月22日登记在陈娟名下。2010年8月2日陈娟与汪辉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当月11日,诉争房屋登记在汪辉名下。另查明:曾洁鸿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宋放。审理中,因各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岸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来看,付款义务人为郭才运、宋放、陈娟、曾洁鸿,付款义务人付清全款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郭才运、宋放虽按判决和1999年执行和解协议付了部分款项,但从2004年执行笔录、证人证言分析,经各方协商,约定尾款13,695元由陈娟支付。郭才运出具委托书授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陈娟名下,其意思表示应为将其自己所有诉争房屋的部分赠与陈娟,在此前提下陈娟付清尾款的行为视为接受赠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与陈娟为办理过户而签订《协议书》,并将该房屋登记在陈娟名下,应为有效。陈娟作为诉争房屋登记人,并不排除该房屋仍有其他共有权人。因无证据证实宋放将自己名下的份额赠与给了陈娟,故宋放仍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另外,陈娟已经接受了郭才运的赠与并支付尾款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郭才运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放为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蔡家田大楼5层7室房屋的共有权人;二、驳回郭才运、宋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5,815元由郭才运、宋放负担。判后,上诉人郭才运、宋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有关事实的认定错误。1、郭才运、宋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效力应从1989年2月18日起算,而不是从2009年2月10日。双方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在1989年2月18日,依法成立事实婚姻关系。2009年2月10日,在江岸区民政局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结婚登记。2、江岸区人民法院(1999)岸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郭才运、宋放对诉争房屋享有夫妻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而不是由郭才运、宋放与陈娟、曾洁鸿四人拥有共同共有的权利。郭才运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的关联企业江岸区建新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身份,该房自建成后就一直由郭才运、宋放及曾洁鸿占有使用,且仅以郭才运一人作为被执行的主体。3、一审确认的委托书不能确定是由郭才运在上面签的名和按的手印,该委托书的内容也不符合郭才运的真实想法。郭才运当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即使郭才运真的在委托书上面签了名按了手印,也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名按的手印,因郭才运单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陈娟而应认定这种赠与行为全部无效,一审认定赠与行为部分无效是错误的。三、陈娟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协议虚构了陈娟是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的员工和房改售房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约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足以损害郭才运、宋放的合法权益。四、尽管诉争房屋登记在汪辉名下,但并不影响郭才运、宋放对房屋产权提出的司法确认。汪辉声称自己与陈娟不是夫妻关系,但他们多年前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有了几岁的小孩,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个房子从陈娟名下过户到汪辉名下,通过买卖达成交易并办理过户只是个形式,诉争房屋由陈娟借名转移登记而已。但房屋一直由郭才运、宋放与曾洁鸿居住,汪辉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才运、宋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陈娟、汪辉承担。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娟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汪辉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郭才运、宋放向本院提交郭才运的病历,证明郭才运2003年开始患有高血压、脑梗塞。郭才运出具委托书时生病。经质证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陈娟、汪辉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委托书出具时,即2004年10月25日当天郭才运是否生病,本院不予采信。郭才运、宋放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生活困难。经质证,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陈娟、汪辉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陈娟提交郭才运、宋放于2010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郭才运、宋放一直生活贫困。郭才运、宋放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郭才运、宋放未补充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999)岸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郭才运、宋放、郭娟(即陈娟)、曾洁鸿应向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给付房款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该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郭才运于2004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娟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陈娟。据此,陈娟在交付了执行尾款后,于2005年6月10日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签订了协议,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郭才运、宋放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郭才运于2004年11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及陈娟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二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1999)岸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郭才运多次到一审法院商谈偿还执行尾款的事宜,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委托书,表明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委托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陈娟据此交付执行尾款并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签订房屋协议进而取得房屋的产权并无不当。郭才运、宋放上诉主张出具委托书时郭才运神志不清、陈娟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郭才运出具的委托书、陈娟与武汉市外贸畜轻纺公司签订的协议均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诉争房屋产权取得的过程当中,郭才运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明确产权人为陈娟,陈娟据此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一审认定郭才运的行为是对陈娟的赠与,有事实依据,郭才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郭才运将房屋赠与给陈娟,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宋放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基于宋放未明确放弃其权利而判决宋放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陈娟、汪辉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视为服判。至于陈娟与汪辉的关系以及其各自对房屋的权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宋放对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宋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才运、宋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元,由郭才运、宋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