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付某与邹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邹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包慧琴。被告邹某。原告付某与被告邹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慧琴,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邹厚进、邹某、女儿邹翠珍、邹翠林、邹翠年、邹翠琴,其中大儿子邹厚进已去世。原告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卧病在床需要专人护理。原告的女儿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儿子邹某却未能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1500元/月/5人),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360元(1800元/月/5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子女的关系。被告邹某辩称,原告通过扬州电视台曝光我不赡养原告的事情,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原告必须再通过扬州电视台澄清事实,恢复我名誉,我才同意赡养原告。我具体怎么赡养原告,不需要通过法院处理,可以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标准过高,每个月300元就足够,而且必须由六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大儿子虽然已经去世,但是原告大儿子有继承人,原告大儿子的继承人也应该赡养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可以随子女轮流生活,由子女轮流照顾原告。被告邹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邹厚进、邹某、女儿邹翠珍、邹翠林、邹翠年、邹翠琴,其中长子邹厚进已去世。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6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的陈述及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独自生活,由子女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本院考虑老年人的意愿且庭审中被告邹某亦认为生活中与原告存有矛盾,本院认为,为让原告享有安稳的晚年生活环境,原告不宜随子女轮流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独自生活,由子女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抗辩认为,原告须通过扬州电视台澄清事实后,才能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家庭矛盾纠纷并不影响赡养义务的履行,故被告邹某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赡养费及其他赡养义务的给付标准,应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考虑原告现每月享有农村基础养老金的事实及在农村生活和护理所实际需要的费用,确定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费标准为700元,每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因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四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且四个女儿应负担的份额也不要求被告邹某负担,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40元(700元/月/5人)、护理费240元(1200元/月/5人)。被告邹某辩称,原告长子虽已去世,但原告长子的继承人也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应由六人分担,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付某生活费140元、护理费240元。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