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丰股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股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0号原告:重庆丰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6396-2。法定代表人:肖锋,总经理。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丰股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供应协议》,故约定管辖对其无效,应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国际云计算中心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重庆丰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900余万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重庆丰股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属本院辖区。故原告按照约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