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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甫坤与于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坤,于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1号原告:张甫坤。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林君。原告张甫坤因与被告于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及被告于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9月18日,被告归还37000元,现尚余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饲料买卖往来。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6700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37000元,余款未付,故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现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4年12元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林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甫坤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