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郑大陶与江彬、���晓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彬,郑大陶,杨晓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彬,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陶,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柳子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用,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江彬因与被上诉人郑大陶、杨晓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江彬向原告出具《借款协约》,载明:“兹向友人郑大陶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项借款月息2分,由借款发生一个月后付息,每月一次。如果郑大陶要收回借款,本人负责在得到通知后一个月之内将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一并返还郑大陶”。2013年2月5日,被告江彬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012年5月30日,本人向友人郑大陶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月息2%,此后按此付息直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5日,郑大陶向本人提出要收回全部借款,本人认为以我现在的情况,一次全部归还借款有困难,现在计划从2013年3月份起陆续安排还款,大体上每个月还款捌万到拾万,争取到2014年10月份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此计划希望得到郑大陶的理解。”被告江彬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人民币,下同)款项,但其认为该15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另查,被告江彬和被告杨晓用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彬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被告江彬认为该15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江彬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被告江彬与被告杨晓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江彬、杨晓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大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宣判后,江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被上诉人郑大陶要求将资金投资于上诉人表姐周少玲公司时,就明确约定此项投资仅限于双方之间,与被上诉人杨晓用无关,故才会出现被上诉人郑大陶特意将原来投资于被上诉人杨晓用处的资金取回再投资于上诉人处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双方明确约定为上诉人个人债务的情形,只能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时就已与被上诉人郑大陶明确约定此款用于归还本金,并在一审中对此明确提出主张,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应在本案债务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郑大陶答辩称: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系偿还其所拖欠利息款中的部分利息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上��人杨晓用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协约》、《还款计划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郑大陶转账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郑大陶已明确约定该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郑大陶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支付利息。故该笔10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支付本案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法不能成立。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晓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定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晓用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郑大陶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上诉人个人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