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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小林与胡跃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胡跃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小林,农民。被告胡跃龙,农民。原告刘小林与被告胡跃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起诉称:被告在永康市唐先镇桐溪村承包了安置房的建筑工程。2014年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内墙粉刷工作。本来在粉刷工作结束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相应的工资,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工资,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为此,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胡跃龙支付原告粉刷工资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小林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胡跃龙尚欠刘小林工资18000元,并承诺9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胡跃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胡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小林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跃龙在永康市唐先镇桐溪村承包安置房的建筑工程。2014年年初,被告胡跃龙雇佣原告刘小林夫妇为其做内墙粉刷工作。粉刷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跃龙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工资18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胡跃龙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胡跃龙尚欠原告刘小林工资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胡跃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刘小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林工资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