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小丽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丽,女,199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荣财(杨小丽之夫),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居庸关村2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必胜,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上诉人杨小丽、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丽之委托代理人韩荣财,上诉人润和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3月2日到润和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职务,月工资2500元,润和祥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润和祥公司安排我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休,而且没有年假,润和祥公司从未给付过我平时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年假工资。我入职后直到2012年3月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保险一直没有补缴。我认为润和祥公司应当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润和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上述事实,我向昌平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请,现仲裁已经作出裁决,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现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判令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我与润和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润和祥公司给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判令润和祥公司支付我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费24375元、双休日加班费472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四、判令润和祥公司支付我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500元;五、判令润和祥公司给付我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交社会保险现金补助8400元;六、判令润和祥公司为我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润和祥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杨小丽是经招聘来到润和祥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润和祥公司在招聘时已经向杨小丽讲明:杨小丽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如果杨小丽自己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每月补助保险费用500元;工龄每满一年补助50元。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润和祥公司录用了杨小丽。在杨小丽上班期间,润和祥公司不存在拖欠相关费用的现象。杨小丽于2013年4月30日自行离职。二、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裁决。杨小丽于2014年3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28号裁决书。润和祥公司尊重仲裁委的裁决书的认定、裁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杨小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小丽于2008年12月21日到润和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润和祥公司曾为杨小丽缴纳过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杨小丽于2014年3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确认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250元。3、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费24375元、双休日加班费472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4、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500元。5、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8400元6、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4)第1328号裁决书,裁决:一、杨小丽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润和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润和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小丽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394.7元;三、润和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小丽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49.43元。四、驳回杨小丽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五、驳回杨小丽的其它申请请求。杨小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解决。另查一,杨小丽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查二,在润和祥公司与案外人李洪利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李洪利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润和祥公司在该案中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在该考勤表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显示有杨小丽的考勤,其中2012年7月上班25天,休息6天;2012年8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2年9月上班24天,休息5天,9月30日无考勤记载;2012年10月上班25天、休息6天,且10月1日至3日上班;2012年11月上班26天,休息4天;2012年12月上班16天,休息15天;2013年1月全月休息;2013年2月上班21天,休息7天,且2月9日至2月11日(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上班;2013年3月上班27天,休息4天;2013年4月上班26天,休息4天,且4月4日(清明节)上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杨小丽在润和祥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杨小丽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认可。关于离职原因,杨小丽提出系因保险、经济补偿金、降低工资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离职;润和祥公司提出是杨小丽自行离职。杨小丽提出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上班,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考勤表复印件;润和祥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提出杨小丽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如有周六上班亦存在调休。杨小丽提出其自入职到离职一直未休过年休假,故要求年休假工资;润和祥公司提出在每年旅游淡季安排补休。上述事实,有社保记录、考勤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28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杨小丽与润和祥公司均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没有意见,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杨小丽提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此润和祥公司未提供杨小丽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法院对杨小丽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予以采信。根据杨小丽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杨小丽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现润和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已支付杨小丽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杨小丽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杨小丽的月平均工资及加班天数计算。关于杨小丽主张的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08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杨小丽的陈述,其是自行辞职,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小丽主张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润和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杨小丽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法院对杨小丽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杨小丽未向法院提供润和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其主张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杨小丽申请辞职,故其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杨小丽为农业户口,故杨小丽要求给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关于杨小丽主张的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小丽与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丽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九千七百七十元零六分。三、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丽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四、被告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丽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七角。五、驳回原告杨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杨小丽、润和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小丽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给付杨小丽的加班费少于自己实际应得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润和祥公司应当支付杨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润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润和祥公司不存在拖欠杨小丽相关费用的现象,加班费已经支付,或者在淡季安排了调休,故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判令由润和祥公司再次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杨小丽系自行离职,润和祥公司无义务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法院根据杨小丽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杨小丽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现润和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已支付杨小丽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杨小丽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杨小丽的月平均工资及加班天数计算。关于杨小丽主张的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08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杨小丽的陈述,其是自行辞职,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小丽、北京润和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