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菏泽市牡丹区培军化工经营部老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北路经营“培军化工经营部”门市,其在未按规定办理易制毒化学品买卖许可证明、易制毒化学品买卖备案证明的情况下,自2013年以来,销售给定陶县家美地毯有限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硫酸1691千克;销售给菏泽杰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825千克;并从他人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2400千克。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4916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2400千克易制毒化学品盐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民审 判 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