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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田某甲,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开发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田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汉主义思想严重,发生争吵时被告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去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因拿的材料不全未办成,从该处出来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打的头破血流,腿也打伤。原告到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出生后一直有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打骂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直与答辩人的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4、5月份答辩人与原告搬出答辩人父母处,2013年6月份因答辩人喝酒不带着原告,原告搬出另行租房与答辩人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7月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田某乙。刘某甲与田某甲婚前及孩子出生前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因琐事生气吵架渐多。2013年6月份,刘某甲与田某甲分居至今。分居前,田某乙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013年6月份至2014年4月28日,田某乙由原告单独抚养,2014年4月28日之后,被告在原告处将田某乙接至其父母处共同生活至今。两人分居后,被告曾两次对原告进行接叫,原告未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甲与田某甲婚前感情尚好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智对待并冷静处理矛盾,消除隔阂。刘某甲主张田某甲存在脾气暴躁、大男子汉主义思想严重,家庭暴力等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刘某甲与田某甲的女儿田某乙尚幼,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面对困难,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包容和理解来解决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的家庭环境。刘某甲主张与田某甲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田某甲在刘某甲与其分居后有和好的意愿和行动,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亚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