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权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权,男,1993年出生,汉族,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址。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小平”(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姚某权,让姚某权到罗湖区布心花园某栋楼梯口处取毒品,并许诺将部分毒品给姚某权吸食。姚某权应允后随即来到指定的地点并取得了用百力滋饼干盒、好日子香烟盒、铁观音茶叶袋包裹的毒品。随后,被告人姚某权将一小包毒品藏匿在其鞋子内,并将百力滋饼干盒、好日子香烟盒、铁观音茶叶袋包裹的毒品放在身上的口袋内。姚某权取得毒品后即与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另案处理)会面并同行。当二人来到罗湖区布心山庄楼下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姚某权身上缴获一个百力滋饼干盒(内有疑似冰毒八小包,净重50.90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盒好日子香烟(内有疑似冰毒八小包,净重分别为0.78克、0.83克、0.81克、0.45克、0.90克、0.84克、0.81克、0.90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个铁观音茶叶袋(内有疑似冰毒两小包,净重分别为7.78克、0.84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在姚某权鞋子内缴获一小包(净重为0.35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姚某权的身份资料及前科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杰、卢某升、李某河、何某平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权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权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已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权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权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权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6.3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