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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福寿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福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27号罪犯吴福寿,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福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罪犯吴福寿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福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福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福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福寿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