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郝×与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1(郝×之父),195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2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请求是: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郝×2由郝×抚养。吕×在��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3月相识,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郝×2,2009年11月19日出生。2012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吕×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郝×于2013年7月23日诉起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吕×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虽然郝×提出双方分居已有两年,曾起诉过离婚。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吕×仍坚持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郝×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全部诉讼请求。郝×不服一审法院的判��,以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准予郝×与吕×离婚,婚后女由郝×抚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吕×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现吕×愿意作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郝×亦不应当再坚持离婚。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婚姻情况,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郝×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