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与谭传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谭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静国,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传玲。上诉人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同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传玲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传玲与三星同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星同乐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谭传玲的劳动合同。三星同乐分公司认为谭传玲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采信,即便是三星同乐分公司的保安不准其进门,也不等同于解除其劳动合同,而且谭传玲的工作地点约定为“深圳或东莞”,谭传玲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星同乐分公司主张谭传玲是自动离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谭传玲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三星同乐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无故不准谭传玲进厂上班的事实清楚,三星同乐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本院对谭传玲提交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其次,三星同乐分公司的保安不准谭传玲进门,但并没有依法通知其到东莞上班,三星同乐分公司亦没有提交关于谭传玲属于自动离职的任何证据。因谭传玲于2014年4月30日被三星同乐分公司无故拒绝上班,三星同乐分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辩解,原审据此认定三星同乐分公司违法解除与谭传玲的劳动合同,判决三星同乐分公司依法应支付谭传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星同乐分公司系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三星同乐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三星同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三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同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