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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邓某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天友,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9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5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5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18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日被大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窜至大关县寿山镇益珠村入户盗窃,其中盗窃周某甲家未遂,盗得蒋某甲家现金90元、刘某甲家现金7元、黄某甲家毛主席徽章一枚、宋某甲家现金160元。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骑着车牌为云CCE9**的摩托车窜至大关县高桥镇新开村下马店社,由雷某甲望风,雷天友进入刘某乙家盗得现金620元。3、3月4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邓某甲骑着一辆华鹰牌黄色摩托车和一辆车牌号为云CEC8**的摩托车窜至大关县吉利镇回龙村,由邓某甲望风,雷天友、雷某甲先后共同进入沙林社杨某甲家和小寨社郑某甲家盗窃未��。4、3月5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骑着云CCE9**、云CEC8**两辆摩托车窜至吉利镇小寨村落腰社,三人进入赵某甲家盗得现金1150元、价值250元的两部手机和价值90元的一条“紫云”烟。之后三人又窜至同村关口社,由肖某甲望风,雷天友、雷某甲进入刘某丙家盗得现金324元、两串珠链、三只手镯、一根手链。5、3月5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三人骑着车牌为云CCE9**的摩托车窜至高桥镇新开村洞子口社,由雷某甲、肖某甲望风,雷天友进入许某甲家盗得现金45元。之后三人窜至同村罩子坪社,由雷天友、肖某甲望风,雷某甲用一根撬棍将胡某甲家的窗子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900元。6、3月6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邓某甲四人骑着云CCE9**、云CEC8**的两辆摩托车窜至吉利镇吉利村富安社,由肖某甲、邓某甲望风,雷天友、雷某甲进入黄某甲家盗得价值1803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日雷天友、雷某甲窜至同村吉利社郭某甲家盗得现金546元。7、3月8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骑着云CEC8**的摩托车窜至寿山镇甘海村下坝社,由雷天友望风,雷某甲进入程某甲家盗得现金2000余元。8、3月9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骑着车牌为云CCE9**的摩托车窜至高桥镇车来村葫芦埂社,由雷某甲望风,雷天友进入莫某甲家盗得现金400元。接着二人欲到莫某甲家旁边的莫某乙家实施盗窃未遂。9、3月10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骑着车牌为云CCE9**的摩托车窜至永善县马楠乡冷水村阴河三社,进入顾某甲家盗得现金105元。随后二人进入同村阴河四社刘某丁家盗窃未遂。接着二人窜至同村黎家沟社徐某乙家盗窃未遂。10、4月13日,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骑着车牌为云CEC8**的摩托车窜至巧家县老店镇治乐村小坪子社,由雷某甲望风,雷��友用撬棍撬开李某甲家的门之后,进入李某甲家盗得现金180元。随后二人又窜至同镇尹武村陆家坪社洪某甲家盗得现金60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天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作案工具云CCE9**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Z162FMJCD001591的摩托车一辆及撬胎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六、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甲;云CEC8**摩托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本返还给所有人邓某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不服,雷天友以“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为30230元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雷某甲以“其未盗窃郭某甲家现金,一审认定其系主犯错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肖某甲以“一审法院未将其被刑事拘留一个月的时间折抵刑期错误以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将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2014年3月6日,雷天友、雷某甲窜至大关县吉利镇吉利村吉利社郭某甲家盗得现金546元的一事证据不足外,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邓某甲多次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现金、财物的事实清楚,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害人蒋某甲、刘某甲、黄某甲、宋某甲、周某甲、刘某乙、杨某甲、郑某甲、赵某甲、刘某丙、许某甲、胡某甲、黄某甲、程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顾某甲、刘某丁、徐某乙、李某甲、洪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说明,确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邓某甲的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四人予以处罚。上诉人雷某甲称其未盗窃过郭某甲家现金546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天友、雷某甲盗窃郭某甲家现金的事实,对此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雷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雷天友、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甲、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雷天友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上诉人雷某甲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雷天友、雷某甲系主犯,雷天友系累犯,肖某甲、邓某甲系从犯以及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四被告人处以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雷天友、雷某甲、肖某甲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肖某甲认为其被刑事拘留的一个月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某甲因肖维超家被盗案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但该起事实并非本案所涉犯罪事实,因此,肖某甲因另一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依法不能在本案中折抵,其要求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郭某甲家被盗546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外,原判认定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