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27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辽宁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被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2年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但事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只好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分居至今,被告及女儿对原告的生活及身体健康不问不理,致使原告非常寒心,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也没有不让原告回家的情况,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家里的门锁从来没有换过,随时欢迎原告回家,被告王某某患有卵巢癌、肠癌、高血压、糖尿病、胃病、高血脂等多种疾病,每月需要大量的医药费,远远超过被告自身的收入,需要原告来共同承担夫妻的扶助义务,如果离婚,可能导致癌症等多种疾病的复发,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浑南新区。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五、2014东陵民一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离婚一次。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身患癌症等多种疾病,需要大量医疗费,不合适离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被告患有疾病就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该病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马大夫对王某某病情的具体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病情很重,根据书写的内容和表达的感情来看,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此证据是马大夫对王某某病情的介绍,和此次离婚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原告自述1份,证明其离家出走是自己的行为,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这份自述是我之前写的,和我这次离家出走没有关系,笔迹是原告的,但是日期不是原告写的;证据四、房地产经济合同及收条3张,证明在购买热闹路房屋时房款是女儿陈某甲支付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房产是原被告出资购买的,和陈某甲没有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证据五、生活支出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每月吃药的费用日常生活开销。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治疗费用应该以医嘱或收据为准,该明细所列举的药品是保健药品;证据六、原告的盛京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的工资每月4121元,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应该履行对被告扶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外币定期存单一张,证明原告有3593美元存款。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已成年。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1日离家出走,现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养老院。被告王某某1999年3月曾患卵巢粘液腺癌,2010年3月曾患结肠脾曲癌,2014年7月14日到沈阳爱尔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皮质性,未熟期)、高血压、糖尿病,2014年8月18日曾因心前区不适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2014年11月17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2型糖尿病性多发神经病变、糖尿病合并颈动脉硬化、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糖脑病伴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糖尿病性肾病期、混合型高脂血症、右肾囊肿。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四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离家出走,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王某某身患疾病,且原、被告年岁已高,应当珍惜时光,互敬互爱,尽力履行夫妻间相互抚养、相互帮助的义务,安度晚年,故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6800元,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余款6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勃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