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工。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环城西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前,砸开符建玲停放在此的浙j×××××黑色奔驰轿车车窗,窃得硬币2元。2、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体育馆南边停车场内,砸开王暘停放在此的浙j×××××黑色丰田轿车车窗,窃得黑色羊毛呢大衣一件(无法估价)。3、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新村17幢39单元前路边,砸开朱金云停放在此的浙j×××××灰色中华轿车车窗,窃得硬币20余元。以上赃款赃物均已无法追回。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符建玲、王暘、朱金云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他人财物损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或者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