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商)初字第3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1903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77年3月9日出生。被告雷红,女,1981年9月1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周健、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岩、张爱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健、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丰田金融公司与周健、雷红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健为购买丰田汽车1辆向丰田金融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还款本息为4560.67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09年8月1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周健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苏XX**,周健在丰田金融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另外,雷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周健一起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周健、雷红多次逾期还款。周健、雷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丰田金融公司与周健、雷红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请求判令周健、雷红向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63295.93元、逾期利息5031.89元和罚息889.85元、催收工本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判令周健、雷红向丰田金融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判令丰田金融公司对周健所有的苏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周健、雷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周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雷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指定经销商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21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9.125‰,贴息利率为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4560.6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按约定向周健发放了贷款。周健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XX**)。2009年8月17日,周健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手续。进入还款期后,周健、雷红自2013年6月12日出现逾期还款,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3日,周健、雷红尚欠借款本金余额63295.93元、逾期利息5031.89元、罚息889.85元。庭审中,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照片,证明该公司到周健、雷红住址催收贷款未果。另,丰田金融公司与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丰田金融公司委托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支付基本服务费每件6000元。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向丰田金融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并出具《说明》,载明律师费包括被告为周健的案件。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照片、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发票说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健、雷红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周健、雷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周健、雷红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周健、雷红逾期还款,丰田金融公司进行了实际催收,但丰田金融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丰田金融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周健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故在周健、雷红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周健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健、雷红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应当以全部贷款本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丰田金融公司主张将催收工本费、律师费一并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周健、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健、雷红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周健、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借款本金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逾期利息五千零三十一元八角九分、罚息八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并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周健、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一千元;四、被告周健、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五、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周健所有的号牌为苏XX**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健、雷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