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倪志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倪志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志坚,男,1973年10月7日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个旧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志坚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金秀,被告人倪志坚及其辩护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被告人倪志坚系蒙自鑫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无权销售位于南湖广场旁电大广场商铺的情况下,以出售电大广场商铺为由,收取了被害人王某1的认购金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倪志坚索要被骗金额,被告人倪志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000元。2、2012年3月底,被告人倪志坚从蒙自市蒙自鑫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离职。2013年2月,被告人倪志坚冒用蒙自鑫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出售位于南湖广场旁电大广场商铺为由,收取了被害人王某2的认购金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字运洪、罗某、杨某的证言、借记卡查询、辞职报告、蒙自市蒙自鑫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现金收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情况说明、关于倪志坚提供线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倪志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志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王某1产生了错误认识,将人民币10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倪志坚,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至于被害人王某1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索要了部分被骗现金,不影响其诈骗数额的认定,但对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王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志坚诈骗被害人王某1的金额应是65000元,不是100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志坚在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志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志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爱 然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陈 兰 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国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