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国良与林安毅、王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良,林安毅,王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冯国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5X。委托代理人:刘珍彬、胡声晓,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安毅,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2052。被告:王奉艳,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946。原告冯国良诉被告林安毅、王奉艳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珍彬、胡声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毅、王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5天,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4月26日。但被告于还款期限已满仍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给付原告一张300000元整的支票,但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银行承兑时被拒绝,拒绝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告林安毅与王奉艳为合法夫妻,应该连带承担偿还债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1.5%,全部利息计算到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上合计31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因原告借款时在上述借款300000元先行扣除利息4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5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案外人叶富盼是原告的妻子;证据2.火灾经济损失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295500元;证据4.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交通银行的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曾经以支票形式归还借款,中山市晨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原告方开设的,中山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一��设的,被告一通过公司开具支票支付原告的公司进行还款,但是支票因余额不足退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安毅因其在原告处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双方在《火灾经济损失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5天。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通过其妻叶富盼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2000元、148000元到被告林安毅个人银行账户,后又于同年4月10日通过叶富盼的银行账户转账95500元至被告林安毅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共转账295500元。被告林安毅向原告借款的同时,中山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被告林安毅私章的交通银行中山黄圃支行的支票一张,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中山市晨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日,金额为300000。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中山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林安毅;中山市晨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冯国良。中山市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上述300000元借款属林安毅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安毅向原告冯国良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林安毅签名落款的《火灾经济损失协议书》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原告当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保证,故对原告与被告林安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安毅在还款期限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安毅应清还所欠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款本金应按实际转账金额295500元认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5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林安毅签订《火灾经济损失协议书》条款时,双方在打印的条款中并未就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原告手写添加“(该借款利息3分,各付50%),由林安毅付利息4500元,余下利息由冯国良支付”,被告林安毅未在原告手写添加部分的内容签名确认,且未到庭质证或确认,故对原告诉请按月息1.5%计算到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借款���日止。关于被告王奉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火灾经济损失协议书的当事人及银行转账的收款人均为被告林安毅,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奉艳与被告林安毅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奉艳与被告林安毅连带清还借款2955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安毅、王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冯���良归还借款295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实欠款额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林安毅负担(被告林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雅仪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