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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劳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须安与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须安,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劳初字第63号原告马须安,男,1959年1月14日生。被告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军,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白庄村。委托代理人郭国河,男,1970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须安诉被告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于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马须安、被告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国河、代理律师李小五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1993年参加白云公司工作,2004年因家父病重请假离矿,期间连续工作12年之久,焦作市修武县白云责任有限公司不按劳动法连续工作10年以上,由固定期转为无固定期限的规定办理,并辞退不管,同时,辞退时一年补一个月的工资、养老金的40%,保勤奖、班中餐、安全奖军部给结算,故要求按规给结算。诉讼请求:1、按劳动法规定由固定期转为无固定期办理退休手续;2、辞退时应补发的钱如数结清。被告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因长期旷工被辞退,至今已经长达数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申请劳动仲裁或找单位申诉。原告提交的仲裁书是2014年11月下旬原告才向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被告辞退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3、原告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争执焦点被告白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资表三张;2、掘金队队长报请将原告除名的手续材料两份。原告不是矿里的正式工,是协议工,所以工作比较随意。原告并不是2004年被辞退的,原告是2006年6月5号被辞退的,因为在2005年6月之前原告在单位上班,从2005年的7月份之后原告不辞而别,长期旷工,所以到2006年6月,公司将其辞退。原告是因为严重违纪被辞退的,不是因为请假被辞退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工资表全部是伪造的。2004年其就没有上班,所以工资表是伪造的。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5年前曾在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被辞退。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未给原告相关劳动待遇。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在争议发生的一年内申请仲裁。2005年原告被辞退,2014年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因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须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须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