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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强与翟路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翟路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张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路路,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张强诉被告翟路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路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翟路路互不相识,因疏忽大意,于2014年3月17日16时32分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11误向被告翟路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80汇款336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通过银行联系被告翟路路,被告翟路路拒不回应,更不愿意将原告汇至其账户的33600元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翟路路返还原告张强不当得利款33600元。被告翟路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亦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张强因疏忽大意,于2014年3月17日16时32分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11向被告翟路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80汇款3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强转款时误将33600元转入被告翟路路的账户内,被告翟路路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强与被告翟路路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张强要求被告翟路路返还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强人民币3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翟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 霞审 判 员 戴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