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伟标与黄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标,黄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陈伟标。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爱国,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荣。原告陈伟标诉被告黄国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标的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标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容路幸丰饲料厂侧的房屋(下称租赁物)用于商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4年,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13095元,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按每年租金递增5%计算。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被告在租赁物经营商铺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至今已近九个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分文不付,甚至连经营过程中约定由应其承担的水电费也未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垫水电费1331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本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已拖欠租金达9个月,且不支付水电费用。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且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显然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也必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现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之规定,现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物交回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26366.7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应计至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及利息2798.5元(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以每月应付租金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详见计算清单);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场地使用费及利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标准(2014年度13749.75元,之后每年按原标准递增5%)计算,从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至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止,使用费利息按合同约定当月19日前支付租金为标准,分别以每月应付使用费及拖欠的时间分别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水电费共1331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各项合计:142484.25元;5.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租赁位于大良大容路幸丰饲料厂侧房屋用于经营个体工商户,租金按每月13095元收取,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按每年租金递增5%计算,被告每月19日前应支付当月租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若被告拖延交租时间,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物业并没收按金,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及水电费。3.闲置土地出租合同及场地使用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原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4.收款收据原件11份、电表及水表抄表记录原件2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代垫水电费共1331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黄国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黄国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黄国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伟标签订《闲置地出租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幸丰饲料厂(旧水泥厂边)一块闲置地租给陈伟标,并同意其转租,租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1日止。2012年12月,陈伟标作为出租方,与黄国荣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伟标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容路幸丰饲料厂侧的房屋租给黄国荣用于商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4年,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13095元,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按每年租金递增5%计算,即2014年月租金13750元,2015年月租金14437元,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黄国荣拖延交租,陈伟标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没收按金。黄国荣在租赁物经营商铺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由黄国荣负担。合同签订后,陈伟标已将租赁物交付黄国荣使用,黄国荣向陈伟标交纳26190元按金,黄国荣在租赁物所在地设立个体工商户进行零售业经营。自2014年2月20日至庭审前,黄国荣未缴纳租金。截止2014年11月11日,陈伟标为黄国荣代垫水电费13319元。由于黄国荣拒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陈伟标遂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陈伟标与被告黄国荣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交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止庭审前被告已拖欠10个月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应诉材料送达被告的时间2014年12月16日为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陈伟标与被告黄国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依旧适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本院酌定被告在两个月内将案涉租赁物交还原告,并按照原合同2015年的月租金14437元支付继续占用的费用直至被告将案涉租赁物交还原告之日止。三、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10个月的租金共计137500元(13750元/月*10月)。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拒不按期缴纳租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该项诉请没有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租金13750元、月占用费14437元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月2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对于水电费,由于原告代被告垫付水电费1331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水电费13319元,并支持自2014年11月12日至被告清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陈伟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伟标与被告黄国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被告黄国荣应于合同解除后两个月内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容路幸丰饲料厂侧的租赁物交还给原告陈伟标;二、被告黄国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标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租金137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月租金13750元标准从当月20日起计至被告黄国荣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国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标按月支付占用费14437元至被告黄国荣交还租赁物之日止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月占用费14437元标准从当月20日起计至被告黄国荣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黄国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标支付水电费1331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被告黄国荣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陈伟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4.8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黄国荣负担并直接返还给原告陈伟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