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彭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X。201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于住所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彭XX故意伤害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彭XX请朋友被害人吴XX等人到宁安市海浪镇XX饭店用餐。用餐期间,被告人彭XX与被害人吴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XX将吴XX打倒在地,又向其身上踢了数脚。二人离开饭店后在吴XX家门前再次相遇,吴XX与彭XX先后来到吴XX家后院,被告人彭XX再次踢吴XX身上数脚,造成吴XX右锁骨中闭合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锁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XX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吴XX陈述笔录;证人王XX、刘XX、李XX、褚XX等证人的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住院病案及协议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XX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经宁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如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