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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北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丽君与杨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君,杨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杨丽君,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杨怀学,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负责人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君诉被告杨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单进、付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娜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君,被告杨怀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曲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负责人柏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驾驶辽PBXX**号普通货车行驶沿葫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马石村内路段时,与金子齐驾驶的辽PGXX**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2014年4月1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怀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右小腿皮肤血肿、左下肢皮肤裂伤、脑震荡、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原告先后住院60天,住院期间全部二级护理。由于无钱继续看病,原告无奈只能提前回家休养。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是被告杨怀学所驾驶车辆辽PBXX**货车的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怀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16.00元,其中医疗费21,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怀学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辽PBXX**号汽车被保险人为杨怀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摩托车驾驶员金子齐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时予以详细说明。5、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杨怀学驾驶辽PB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葫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马石村内路段,在超越其右侧由金子齐驾驶的辽PG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刮,导致辽PG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右侧路边的行人杨丽君相撞,造成杨丽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君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60天。2014年4月1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怀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君无责任。原告杨丽君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216.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5,000.00元÷30天×60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33,516.00元。另查明,被告杨怀学驾驶的辽P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病例、误工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怀学驾驶过程中违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怀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怀学驾驶的辽PB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丽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500.00元,剩余损失13,0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答辩中称应由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的金子齐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不能举证出相应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6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杨怀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