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娜,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被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委派至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任职龙湖花千树、龙湖唐宁O**项目渠道专员期间,利用其管理实习生工资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实习生信息及工作明细,将33笔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12740元汇入其卡号为62284800481736166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占为己有。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7号“沈阳市世茂发展有限公司”售楼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一组、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材料一组、沈阳龙湖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及沈阳恒弘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劳动合同书一份、李某伪造实习生工资套取资金明细表、职工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马某、李某、杨某、于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害单位不接受退赔且不谅解被告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