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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德凤与驰马拉链(安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40号原告:王德凤,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驰马拉链(安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082867-8。法定代表人:邵达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凤与被告驰马拉链(安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孙东允,被告驰马拉链(安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玲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由被告招录为操作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5日18时30分,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不予赔偿。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驰马拉链(安徽)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法律对于该规定有明确的限制,单位为1个月申请期,员工是1年申请期。原告于2013年4月发生事故,2014年10月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从星期一至星期天每天上班及下班打卡四至七次。2013年4月5日18时30分,原告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其伤经鉴定构成三处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4183.98元、郑相亮赔偿原告损失37232.4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从受伤至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2014年10月27日,通知书号:2014-27)。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为驰马拉链(无锡)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仲裁机构对该份通知书予以校对,将驰马拉链(无锡)有限公司变更为驰马拉链(安徽)有限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进行陈述或举证,其仅提供打卡记录,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故其劳动关系的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德凤与被告驰马拉链(安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梅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