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异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竣民与赵国恒、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恒,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492号案外人王竣民,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国恒,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方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961室,组织机构代码:600034706。法定代表人刘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国恒与被执行人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竣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竣民称:1999年1月15日,其与被执行人泰利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同年9月29日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了预售登记;房屋由我占有使用。因泰利公司的原因,致使该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直至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报公示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我欲办理登记时,发现该房屋已被东城区法院查封。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王竣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契约,2、购房款收据,3、赵××的书面证明,4、北京泰利明苑物业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5、长安公证处(2000)长证内民字第06221号公证书,6、陆××出具的说明,7、物业费、供暖费发票,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09)朝公牌证字296号证明信,9、房号变更确认书,10、房地平面图,10、2014年1月16日北京晚报刊登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公告》。申请执行人赵国恒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区20-13-××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泰利公司,东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泰利公司给付赵国恒198000元。判决生效后,泰利公司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赵国恒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3)东执字第4420号案件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5日、2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东执字第44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所有权登记在泰利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区20-13-××号房屋。另查明:王竣民于1999年1月15日与泰利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王竣民购买泰利公司的泰利明苑B座××公寓,房价款650000元,并于1999年9月29日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1999年9月27日,泰利公司向王竣民出具收到购房款650000元的收据,从此王竣民便实际占有该房屋。又查明,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门楼牌编号批复及市建委关于房号的规范要求,泰利明苑B座××房屋的住址、楼号、房号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0号楼××号。以上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卷材料,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房款收据,物业费、供暖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09)朝公牌证字296号证明信,房号变更确认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王竣民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0号楼××号房屋,对于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对其要求将该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0号楼××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志云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