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贾军伟与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伟,李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438号原告:贾军伟。被告:李志君。原告贾军伟为与被告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志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志君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25万元及2013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君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的事实。二、手机短消息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君愿意分期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志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庭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李志君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截止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合计借款本金240万元,尚欠利息25万元。当日,被告李志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20日为付息日。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君拖欠原告贾军伟借款本金24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军伟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及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4元,由被告李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龚航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