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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留现与李炳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现,李炳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王留现,男,1936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卫军,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李炳耀,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王留现诉被告李炳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军,被告李炳耀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留现诉称:1997年3月26日,李炳耀在宝丰日报刊登售房公告,对其开发的兴华住宅小区住宅楼予以销售,同年10月20日,王留现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住宅楼房屋一套。1998年9月16日,王留现另出资16200元在所购买的房屋前盖了平房两间。房款交付后,因多种纠纷,王留现所购买的房屋直到2011年才竣工。房屋竣工后,王留现多次找李炳耀要求尽快交房,李炳耀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请求判令李炳耀立即交付王留现购买的位于宝丰县城东南原宝丰县兴华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屋一套,价值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炳耀负担。李炳耀辩称,王留现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王留现所诉房屋的楼盘属于李炳耀和李长连共同所有,不是李炳耀个人所有;该房屋已于1998年9月16日实际交付给王留现使用,王留现已对该房屋投入使用,并投资一万多元在房屋前加盖两间平房,王留现此前一直没有向李炳耀主张过权利;2009年,王留现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张永灿,依法应向张永灿主张权利,故应驳回王留现的诉讼请求。王留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炳耀和宝丰县中原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兴华住宅小区住宅楼的事实;1997年3月26日,宝丰日报登载的兴华住宅小区广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炳耀公开承诺兴华住宅小区1997年11月底交工;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王留现向李炳耀支付购房款56000元及建房款16200元的事实。李炳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宝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争议房屋所在楼盘的所有权人是李炳耀和李长连。经庭审质证,李炳耀对王留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宝丰日报登载的兴华住宅小区广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告是李炳耀发布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中的经手人是王留现,出纳是黄燕彩,不能以此证明李炳耀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能证明王留现与李炳耀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留现对李炳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显示的是李炳耀、李长连和李留义之间的纠纷,与王留现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留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虽经宝丰县人民法院(2004)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解除,但能够李炳耀与宝丰县中原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1中的售房广告中没有显示广告发布人是李炳耀,但结合《房屋开发合作协议》,能够证明该广告系李炳耀发布;证据2中收款人不是李炳耀,且加盖有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兴华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印证,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系李炳耀开办,该小区系李炳耀本人开发,能够证明李炳耀卖房的事实。李炳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2014)宝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双方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已被法院判决归李炳耀和李长连共有。本院确认王留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和李炳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炳耀以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在宝丰县城东南原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建住宅楼一栋,1997年3月26日,宝丰日报刊登兴华住宅小区售房公告,承诺由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承建的兴华住宅小区(1997年)11月底交工,每户建筑面积117平方米,住宅售价:一层(楼)每平方米580元。同年10月20日,王留现交购房款56000元,购买该住宅楼房屋一套,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兴华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为王留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1997年10月20日,今收到王留现(一楼东单东户)人民币伍万陆仟圆整(¥56000元),系付购房款”。1998年9月16日,王留现另出资16200元在所购买的房屋前盖平房两间,收条内容为:“(一楼东单东户套房前盖两间实验室单据)总造价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已付工程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余款肆佰元作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经手人:陈华标”,收条下面备注“现已收回保修金肆佰元整,2000.4.9号,郑善东”。2002年9月5日,李炳耀与宝丰县中原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炳耀)提供兴华住宅楼壹栋六层三单元,共计36套房,总建筑面积4037.82平方(米)供乙方(宝丰县中原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截止本协议前,甲方共投资捌拾叁万元(含地价款17.346万元),工程后续资金玖拾叁万元由乙方投入,归乙方所有。本工程自2002年9月18日开工至2003年2月18日竣工,工期150天。因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楼房建至主体完工后,迟迟不能完工。2003年3月27日,李炳耀、李长连书面通知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李炳耀、李长连于2004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开发合作协议》终止履行,本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李炳耀与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效力终止。2004年7月30日,李炳耀、李长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半成品楼房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炳耀、李长连与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宝丰县城东南的原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六层单元楼一栋(共计36套)归李炳耀、李长连所有。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宝丰县中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王留现以多次找李炳耀催要房屋无果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王留现诉称购李炳耀的房屋,李炳耀辩称“该房屋已于1998年9月16日实际交付给王留现使用”,证明李炳耀不否认与王留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炳耀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王留现交付房屋,故王留现起诉要求李炳耀交付位于宝丰县城东南原宝丰县兴华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炳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留现交付房屋,故其辩称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给王留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宝丰县兴华住宅小区住宅楼是李炳耀以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于1997年前开发,李炳耀对该楼房享有处分权,其能够以个人名义与宝丰县中原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亦能够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售,故李炳耀依据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2004)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位于宝丰县城东南的原宝丰县兴华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六层单元楼一栋(共计36套)归李炳耀、李长连所有”为由,辩称李炳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炳耀与王留现口头约定的位于宝丰县城东南路北(现盛世嘉园院内)兴华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炳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宝丰县城东南路北(现盛世嘉园院内)兴华住宅楼房屋一套交付给王留现。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炳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松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