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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与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61号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综合楼401室。公司负责人袁波。被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镇中路46号潘黄街道。法定代表人邱海春。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兴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嘉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