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6时16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559**号三轮汽车,沿定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咬家河村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甘AB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微信公众号“”